湖南石油化工职业技术学院
学术不端行为调查处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学术行为,严肃学术风纪,维护学术道德,根据《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规则》《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高等学校学术不端行为调查处理实施细则》等有关文件,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学校倡导学术自由和科研诚信,鼓励创新,宽容失败。坚持以预防为主、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不断完善学术治理体系,营造风清气正的学术环境。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学校的教学科研人员、管理人员和学生在项目申请、评审、实施、结题等过程中,以及各类论文、专利、著作等学术成果发表与应用等各类教学及科研活动中发生的学术不端行为的调查处理。
第二章 学术行为准则
第四条 学术活动应遵循实事求是的科学精神和严谨认真的治学态度,恪守学术诚信,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遵循学术界普遍公认的各项学术道德准则,尊重相关协议和约定,坚守底线、严格自律以及下述基本学术规范:
(一)学术活动要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遵循学术界和出版界关于引证的公认准则。在作品中引用他人的成果,必须注明原始出处;所引用部分不能构成引用人作品的主要部分或实质部分。
(二)合作作品应按照当事人对科学研究成果所作贡献大小依次署名,或由作者共同约定署名。任何合作作品在发表前须经过所有署名人审阅,所有署名人均应对作品承担相应责任,第一作者承担主要责任。
(三)在对自己或他人的作品进行介绍、评价时,或在参与各种推荐、评审、论证、鉴定、答辩和评奖等活动中,要坚持客观公正的评价标准,正确行使学术评价权力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重大科研成果必须经过学术界科学论证或权威部门鉴定后,方可向新闻媒体公布。
(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或学校有关的保密规定。
第三章 学术不端行为
第五条 学术不端行为是指违反学术道德、应受学术道德谴责并受相应处理的行为,包括剽窃、抄袭、造假、不当署名、一稿多投、重复发表、泄密、违背研究伦理、包庇等。
第六条 剽窃是指采用不当手段,窃取他人的观点、数据、图像、研究方法、文字表述等并以自己名义使用的行为。
第七条 抄袭是指将他人作品的全部或部分,以改变形式或内容的方式当作自己作品的内容使用,没有逐一注明出处的行为。
第八条 造假是指在学术活动中伪造或篡改相关信息、数据、图片、资料、文献、注释、证明材料、虚假陈述等,或者捏造事实、编造虚假研究成果。以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等弄虚作假的方式或采取请托、贿赂、利益交换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科研活动审批,获取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科研经费、奖励、荣誉、职务职称等行为。
第九条 不当署名是指与成果实际贡献不符的署名、作者排序,未经他人同意擅自署名及提供作者虚假信息等行为。
第十条 一稿多投是指将同一篇论文或只有微小差别的多篇论文投给两个及以上期刊,或者在约定期限内再转投其他期刊的行为。
第十一条 重复发表是指在未说明的情况下重复发表或以不同语种重复发表自己(或自己作为作者之一)已发表文献或其中部分内容的行为。
第十二条 泄密是指违反国家和学校有关保密规定,未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应当保密的学术事项公开。
第十三条 违背伦理是指学术活动未按规定获得伦理审批,超出伦理审批许可范围等违背伦理规范,以弄虚作假方式获得科技伦理审查批准,或伪造、篡改科技伦理审查批准文件等行为。
第十四条 包庇指在对有关学术不端行为进行调查时,阻挠调查工作,故意隐匿有关事实和证据,篡改相关资料,出具伪证等行为。
第十五条 无实质学术贡献署名等违反论文、奖励、专利等署名规范的行为。
第十六条 其他有证据表明因缺乏严谨治学态度,导致违背一般学术规范,情节轻微的,属学术不严谨,不属于学术不端行为。
第四章 评判机构和职责
第十七条 学校成立由学校党政主要领导任组长、其他党政领导班子成员任副组长、组织人事部、纪检监察处、学术委员会、科研中心、教务处、学生工作部组成的学术不端行为查处工作小组(以下称工作小组),科研中心为其常设办公室,负责接收对学术不端行为的举报和取证,并负责向学校党委提供明确的调查材料,纪检监察处参与全程监督。
第十八条 学术委员会对学术不端行为进行评判和认定,上报工作小组核实,由工作小组办公室向党委提供真实可靠的认定结果和合理建议。
第五章 调查与处理
第一节 受理
第十九条 工作小组接受对学术不端行为的实名举报、有事实根据的匿名举报和媒体举报,并根据工作需要,逐步建立定期抽查机制。接受举报的机构为举报人保密。举报一般应当以书面方式实名提出,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举报对象;
(二)有实施学术不端行为的事实;
(三)有客观的证据材料或者查证线索。
鼓励实名举报,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以匿名方式举报,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或者线索明确的,应当视情况予以受理。
对媒体公开报道、其他学术机构或者社会组织主动披露的涉及本校的学术不端行为,工作小组依据职权,可主动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的,不予受理:
(一)举报内容不属于科研失信行为的;
(二)没有明确的证据和可查线索的;
(三)对同一对象重复举报且无新的证据、线索的;
(四)已经作出生效处理决定且无新的证据、线索的。
第二十一条 工作小组办公室负责受理举报、记录在案。
第二十二条 工作小组在收到学术不端行为线索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并通知实名举报人或转来线索的单位,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对于有明确举报对象和违规事实、有客观明确的证据材料或可查证线索的举报内容,工作小组应当受理。对于媒体、期刊或出版单位等披露的线索,工作小组及时关注,主动开展调查。对于举报内容不属于学术不端行为的、没有明确的证据和可查证线索的、对同一对象重复举报且无新的证据和线索的、已经作出生效处理决定且无新的证据和线索的等情况,不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 学术不端行为的调查处理应自决定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
因特别重大复杂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仍不能完成调查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可延长调查期限,延长时间一般不超过6个月。对于上级部门移送的线索,工作小组应按照上级部门的时间要求完成调查处理,有特殊情况无法按时完成的,应及时向上级部门书面报告情况,经批准后延长调查期限。
第二十五条 论文发表中的学术不端行为,第一通讯作者的第一署名单位为本校的,本校应牵头调查处理;没有通讯作者的,第一作者的第一署名单位为本校的,本校牵头调查处理;署名单位与所在单位不一致的,作者是本校的教职工的,本校牵头调查处理,署名单位应积极配合。对于涉及学校主要负责人的,根据相关文件要求,由相关主管部门进行提级办理。
第二十六条 学术不端行为涉及多个单位的且本校为牵头单位的,工作小组办公室应根据要求,主动联系其他当事人所在单位,并负责对其他参与调查单位的调查程序、处理尺度等进行审核把关。本校为参与单位的应积极配合牵头调查单位,做好对本单位人员的调查处理,并将调查报告和处理决定报送牵头调查单位。
第二节 调查
第二十七条 调查应制订调查方案,明确调查内容、人员、方式、进度安排、保障措施、工作纪律等,经工作小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被举报行为,可以采用简易调查程序,具体办法由学校学术委员会确定。
第二十八条 调查应包括行政调查和学术评议。行政调查由工作小组组织对相关事实情况进行调查,包括对相关原始实验数据、协议、发票等证明材料和研究过程、获利情况等进行核对验证。学术评议由工作小组委托学校学术委员会或根据需要组成专家组,对涉及的学术问题进行评议。专家组应不少于5人,根据需要由相关领域的同行科技专家、管理专家、科研诚信专家、科技伦理专家等组成,必要时包括学校纪检监察处指派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九条 调查人员可按规定和程序调阅、摘抄、复印相关资料,现场察看相关实验室、设备等。调阅相关资料应书面记录,由调查人员和资料、设备管理人签字确认,并在调查处理完成后退还管理人。
第三十条 调查需要与被调查人、证人等谈话的,参与谈话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谈话内容应书面记录,并经谈话人和谈话对象签字确认,在履行告知程序后可录音、录像。
第三十一条 调查中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对有关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可根据需要要求举报人补充提供材料,必要时可开展重复实验或委托第三方机构独立开展测试、评估或评价,经举报人同意可组织举报人与被调查人就有关学术问题当面质证。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第三十二条 调查中发现被调查人的行为可能影响公众健康与安全或导致其他严重后果的,调查人员应立即报告,或按程序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三条 调查中发现第三方中介服务机构涉嫌从事论文及其实验研究数据、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申报验收材料等的买卖、代写、代投服务的,应及时报请有关主管部门和当地科技行政部门。
第三十四条 调查中发现关键信息不充分或暂不具备调查条件的,可经工作小组负责人批准中止调查。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及时恢复调查,中止的时间不计入调查时限。出现知识产权等争议引发法律纠纷的,且该争议可能影响行为定性的,应当中止调查,待争议解决后重启调查。
调查期间被调查人死亡的,终止对其调查,但不影响对涉及的其他被调查人的调查。
第三十五条 调查结束应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包括线索来源、举报内容、调查组织、调查过程、事实认定及相关当事人确认情况、调查结论、处理意见建议及依据,并附证据材料。调查报告须由全体调查人员签字。一般应在调查报告形成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调查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参与调查单位或其他具有处理权限的单位。
需要补充调查的,应根据补充调查情况重新形成调查报告。
第三节 认定与处理
第三十六条 学术委员会可以召开全体会议或者授权专门委 员会审查调查报告,认定情节为较轻、较重、严重或特别严重,形成调查认定结论,并依职权作出处理或建议学校作出相应处理。
学术不端调查涉及多个单位的,一般应在调查认定结论形成后的 15 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调查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参与调查单位 或其他具有处理权限的单位。
第三十七条 处理决定作出前,应书面告知被调查人事实认定以及拟作出处理决定的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与申辩的权利。被调查人逾期没有进行陈述或申辩的,视为放弃权利。被调查人作出陈述或申辩的,应充分听取其意见。被调查人提出新的证据线索的,酌情开展复核。
第三十八条 党委会根据学术委员会认定的学术不端行为事实,对学术不端行为人作出相应处理决定。工作小组办公室制作处理决定书,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处理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或名称,身份证件号码、工作单位、职务职称等);
(二)认定的事实及证据;
(三)处理决定和依据;
(四)救济途径和期限;
(五)其他应载明的内容。
工作小组向被处理人送达书面处理决定书,并告知实名举报人。牵头调查单位非本校的,应同时将处理决定书送牵头调查单位。对于上级机关和有关部门移送的,应将处理决定书和调查报告报送移送单位。
第三十九条 学校对学术不端被处理人作出一定期限禁止申请承担或者参与财政性支持的科研活动以及一定期限取消相关资格处理的,应当同时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处理决定应在决定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决定书和调查报告报送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科技行政部门。
第四十条 学术不端行为涉及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社科项目、科研奖励、人才称号等的,工作小组应将处理决定书和调查报告同时报送项目、奖励、人才管理部门(单位)。
第四十一条 对经调查未发现存在学术不端行为的,学校应及时以适当方式澄清。对举报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举报人为本单位的,应依据相关规定对举报人严肃处理,举报人为非本单位的,向其所在单位进行通报。
第四十二条 处理措施的种类:
(一)科研诚信诫勉谈话;
(二)一定范围内公开通报;
(三)暂停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等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技活动,限期整改;
(四)终止或撤销利用科研失信行为获得的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等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技活动,追回结余资金,追回已拨财政资金;
(五)一定期限禁止承担或参与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等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技活动;
(六)撤销利用科研失信行为获得的相关学术奖励、荣誉等并追回奖金,撤销利用科研失信行为获得的职务职称;
(七)一定期限取消申请或申报科技奖励、科技人才称号和职务职称晋升等资格;
(八)取消高层次专家称号,学会、协会、研究会等学术团体以及学术、学位委员会等学术工作机构的委员或成员资格;
(九)一定期限取消作为提名或推荐人、被提名或被推荐人、评审专家等资格;
(十)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
(十一)其他处理。
上述处理措施可合并使用。给予前款第五、七、九项处理的,应同时给予前款第十项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科研失信行为情节轻重的判定应考虑以下因素:
(一)行为偏离科技界公认行为准则的程度;
(二)是否有造假、欺骗,销毁、藏匿证据,干扰、妨碍调查或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行为;
(三)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程度;
(四)行为是首次发生还是屡次发生;
(五)行为人对调查处理的态度;
(六)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第四十四条 经调查认定存在科研失信行为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理: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相应处理;
(二)情节较重的,给予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至第十项相应处理,其中涉及取消或禁止期限的,期限为3年以内;
(三)情节严重的,给予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至第十项相应处理,其中涉及取消或禁止期限的,期限为3至5年;
(四)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至第十项相应处理,其中涉及取消或禁止期限的,期限为5年以上。
第四十五条 给予本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二、三、四项处理的被处理人正在申报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技活动或被推荐为相关候选人、被提名人、被推荐人等的,终止其申报资格或被提名、被推荐资格。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处理:
(一)有证据显示属于过失行为且未造成重大影响的;
(二)过错程度较轻且能积极配合调查的;
(三)在调查处理前主动纠正错误,挽回损失或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四)在调查中主动承认错误,并公开承诺严格遵守科研诚信要求、不再实施科研失信行为的;
(五)不合规的学术成果未用于职称评审、职称晋级、重大荣誉评定等获利情形的。
论文作者在被举报前主动撤稿且未造成较大负面影响的,可从轻或免予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处理:
(一)伪造、篡改、隐匿、销毁证据的;
(二)阻挠他人提供证据,或干扰、妨碍调查核实的;
(三)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调查人员的;
(四)存在利益输送或利益交换的;
(五)有组织地实施科研失信行为的;
(六)多次实施科研失信行为或同时存在多种科研失信行为的;
(七)证据确凿、事实清楚而拒不承认错误的。
第四十八条 根据本规定给予被处理人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处理的,处理决定作出学校在决定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决定书和调查报告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级科技行政部门。
第四十九条 被处理人科研失信行为涉及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科技奖励、科技人才等的,学校将处理决定书和调查报告同时报送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科技奖励、科技人才管理部门(单位)。
第五十条 对经调查未发现存在科研失信行为的,学校应及时以适当方式澄清。
对举报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应依据相关规定对举报人严肃处理。
第五十一条 处理决定生效后,被处理人如果通过全国性媒体公开作出严格遵守科研诚信要求、不再实施科研失信行为承诺,或对国家和社会作出重大贡献的,可根据被处理人申请对其减轻处理。
第六章 申诉复核
第五十二条 举报人或被处理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按照处理决定书载明的救济途径向工作小组书面提出申诉,写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或线索。
工作小组在收到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诉人,不予受理的应说明情况。
决定受理的,另行组织调查组或委托第三方机构,按照本规则的调查程序开展复查,并向申诉人反馈复查结果。并在90个工作日内向申诉人反馈复核结果。
第五十三条 举报人或被处理人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向工作小组书面提出申诉,申诉必须明确理由并提供充分证据。
工作小组应在收到申诉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仅以对调查处理结果和复核结果不服为由,不能说明其他理由并提供充分证据,或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申诉的,不予受理。决定受理的,应组织复核,复核结果为最终结果。
第七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十四条 参与调查处理工作的人员应秉持客观公正,遵守工作纪律,主动接受监督。要签署保密协议,不得私自留存、隐匿、摘抄、复制或泄露问题线索和调查资料,未经允许不得透露或公开调查处理工作情况。
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调查、测试、评估或评价时,应履行保密程序。
第五十五条 调查处理应严格执行回避制度。参与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人员应签署回避声明。被调查人或举报人近亲属、本案证人、利害关系人或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调查处理情形的,不得参与调查处理工作,应主动申请回避。被调查人、举报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五十六条 调查处理应保护举报人、被举报人、证人等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相关信息,不得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人或被举报单位等利益相关方。对于调查处理过程中索贿受贿、违反保密和回避制度、泄露信息的,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五十七条 学校应当按年度发布学风建设工作报告,主动公开学术不端行为调查处理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试行,由学术不端行为查处工作小组负责解释。